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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4-09-20分类: / 来源:浙江省能源局
【 】

9月18日,浙江省能源局发布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构建规范有序招标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24〕1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请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至省能源局新能源处,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571-87056203;传真0571-87050372;邮箱:ningdj.fgw@zj.gov.cn;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邮编:310007。

附件: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能源局

2024年9月18日

浙江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

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结合我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我省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觉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浙江省、市、县各级国有企业投资的依法必须招标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适用本意见。其他项目可参考使用。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2018年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等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投标过程管理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市、县发展和改革委(局)核准或者备案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章 监管权限及职责

第五条 全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能源局、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对本级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能源局负责全省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体系,负责编制全省统一的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示范文本,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能源领域信用评价体系。

第七条 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市级及以上能源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辖区内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工作。

跨多个设区市辖区项目的招投标监管单位,由省能源局根据项目投资分布情况指定。

第八条 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能源领域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工作。承接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交办的能源领域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工作。

跨多个县(市、区)辖区项目的招投标监管单位,由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投资分布情况指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主要工作包括:

(一)接受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送的项目招投标过程资料。

(二)依法审查招标人提交的招标计划等有关文件;对资格预审公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发布、澄清文件发布、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处理本级受理的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投诉案件,并依照国家九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上报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省招标投标智慧监管监督系统推送涉及本行业预警信息的处置工作。

第四章 标前、标中和标后监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经核准或备案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拟不进行招标的、依法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拟邀请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并履行规定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实施采购前5日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公示媒介应当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一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等招标投标信息应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同时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原则上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并依照交易平台相关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前将拟发布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公示不少于5日,征求潜在投标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招标公告中应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规范招标示范文本使用。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照能源领域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结合项目特点编制。使用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项目,招标人应同时分析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设置依据、主要编制原则和主要差异情况,提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推进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能源领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与投标人的信用情况挂钩,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原则上应当从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和使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应否决投标情形的,应在否决投标前就拟否决情形向投标人进行书面(在线)询问核对,并书面(在线)记录询问情况和投标人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否决投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否决投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应当对投标是否明显缺乏竞争和是否需要否决全部投标进行充分论证,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进行说明。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法依规进行复核和纠正。招标人应对中标候选人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媒介应当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一致。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评标委员会定量评审结果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进行公开,评标委员会成员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开展“评定分离”改革试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操作指引(试行)》 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综合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不同投标人从同一投标单位或同一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购买电子保函或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综合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购买电子保函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综合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的价格、工期、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内容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进行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项目重大变动、合同重大变更、合同中止履行和解除、履约验收、价款结算等履约情况信息。合同金额变更超过10%、工期延长超过15%、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工验收前变更等应作为合同重大变更情形进行公开并注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建立健全项目合同履约管理制度,发现中标人有违法分包、转包、挂靠、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不按规定履职或擅自更换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对在招标人发包项目中发生过合同违约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拒绝接受其在招标人其他项目上的投标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串通投标、行贿等行为获取中标资格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完成后续招标工作。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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